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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损坏一台打印机为获谅解赔偿100万元 法院判其无罪!

时间: 2024-03-26 01:30:23 |   作者: 复印机租赁

  2019年2月19日17时许,安某在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展馆xx楼xx号展位布展期间,因与xx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遂指使辛某往该公司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的墨盒中加水,导致该打印机损坏。次日,安某、辛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安某、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应依法判处。

  安某认为,其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100万元,远超会造成的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安某、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价值为14257.33元与事实不符,且鉴别判定程序违法,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辛某有罪的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安某、辛某故意毁坏的爱普生7600型号大幅面彩色喷墨打印机的价值已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安某和辛某无罪。

  郝赟律师: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其中明确讲到故意毁坏财物类的案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是,需要尤其提醒各位听众注意的是,在我们实践当中故意毁坏财物类的案件,既可能涉及故意毁坏财务罪,也就是5000元以上损失应予立案追诉的罪名;同时还有可能会涉及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就比较低了,它是只要达到了2000元以上,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就可以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了。

  那么,这两个罪名虽然在立法的本意上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在实践当中经常容易被混用。比如像咱们这个案件当中,嫌疑人本身是在展会的这样一个公共场所,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实际上他是有可能被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的。如果是寻衅滋事罪的线元了。

  郝赟律师:通常,我们认为故意损害财物罪仅仅是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也就是说仅针对一个公司财物进行故意毁坏。

  那么,寻衅滋事罪通常是一个破坏社会秩序类的犯罪,它要求实施的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的行为,要破坏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一般来讲,它要求是在公共场所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坏的这样的一些行为才可能入罪。

  但是,我们都知道实践当中很多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都发生在公开的场所,公开场所究竟是否会导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这其实就是司法认定的一个非常难的问题。

  因此,在立法本意上,两罪本来侵害的法意,一个是私法益,一个是公共法益,两者有明显区别,但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容易被混淆。

  方弘:这个案件,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毁坏打印机损失的价值是8000多,但是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的,为什么?

  郝赟律师:在本案当中证据也就是物证,所谓的爱普生牌的彩色喷墨打印机物证本身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裁判文书,我们会发现法院认定当地的侦查机关在取得物证的过程之中或者物证的保管过程之中,存在严重的、重大的违法或者过错。具体体现在什么地方?正常来说,物证提取之后,应当是按照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严格规定,对物证予以保存、扣押、封存。

  原因很简单,因为物证本身的价值是受到很多因素影响的。物证本身的损失以及损失的价值,究竟是行为人的涉案行为导致的,还是案发之后被害人以及侦查机关等一些其他的因素导致了损失的扩大。这就会成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很关键的事实。

  因此,我们对物证的要求就是必须要案发之后,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物证进行扣押封存。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在案发之后,选择的做法是让被害人来管理物证即爱普生的打印机,并且由被害人以快递的方式寄回原厂家进行修复。

  首先,这个物证的保存不是由办案机关依照合法的规定来进行保存,而是交由被害人来处置。我们就合理怀疑被害人在保存和修复打印机的过程当中,会不会有一些不太妥当的行为或者一些过失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以及按照我们正常的生活经验来讲,这么大件的打印机以快递的方式邮寄回去进行修复,快递有没有发生一些磕磕碰碰?快递过程当中的运输是否是针对打印机这样的大型物件进行了专业化的保护,这些都会有疑问。

  因此,就这个案件当中证据的实体层面,也就是物证本身来讲,它已经是属于一个被污染的证据,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关于证据的程序层面,即本案当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这种鉴定意见本身的形成过程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在本案当中,侦查机关在取得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过程当中,存在一个重大的程序违反法律,它并没有将价格认定书所认定的损失价值的结论告知两名嫌疑人,也没有告知嫌疑人享有对这个价格认定结论提起复核复议的重大程序权利,没有履行这样一个告知义务的。

  本案当中有一个问题就在于,结论书的相关的程序文书当中是有两名嫌疑人的签字的。但是嫌疑人当庭表示这个字不是他们签的,他们没有收到。那么,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对有关文书上面的指纹签字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一直都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意见,重大的程序违法或者证据瑕疵。法院提出来之后,侦查机关没有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当程序瑕疵无法被补正或者合理说明,且程序瑕疵对本案来说严重损害了嫌疑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导致司法公正严重被破坏的时候,有关证据就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从前面两个证据的实体层面和从证据的程序层面来讲,本案的物证和价格认定结论书都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打印机价值8285元,法院就会认定证据不足了。

  方弘:确实,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安某和辛某无罪。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这个案件特别引人注目的地方就是安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100万元,也就是说在打印机的损失并没有确定,甚至还没有证据证明它达到8000块钱,哪怕是5000块钱的标准的情况下,他居然赔偿了被害单位100万,这也被怀疑他为了获得对方的谅解,为自己免刑才去赔偿的,这100万您怎么看?

  郝赟律师:因为我们通常讲的完美的、理想化的状态,应当是嫌疑人认罪悔罪,出于一个真心的歉意而去赔偿被害人。这是一个比较理想化的情况。

  但是,实践当中我们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义务的标准比较低,只要你愿意去赔偿,法律上都会承认你赔偿的积极效果。因此,所谓的赔偿以获得谅解,从而减免自己的刑罚,这件事情在法律上也无可厚非,其实制度是允许的,是正当的。但是,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在本案当中,被害人直接赔偿了100万,我们还是很值得推敲的。

  在我个人的办案经历当中也出现过这种情况,有些当事人尤其是民营企业家或者是一些中小企业经营主,他们为了能够获得一个取保候审或者是缓刑相对自由的结果。他们往往愿意花出非常高昂的代价去赔偿被害人,就是为了获得一个谅解。

  其实,我们也能理解,因为毕竟对于企业家来说,自由是第一位的,他们甚至有时候觉得自己的罪与非罪可能都不如取保候审这样的自由来的重要。

  但是,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在刑事诉讼当中必须要避免两种过度倾向,一个我把它总结为刑事司法目的的维稳化,也就是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出现一个倾向,部分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为了促成双方谅解,为了息事宁人,或者是出于我们某一些地方的不当考核的机制,拼命去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和解,拼命促成嫌疑人尽可能多的赔偿或者机械的以嫌疑人是否取得了谅解或者谅解书,为考察其认罪悔罪程度,从而决定能不能对他从宽的指标性凭据。

  所以,这样的一个不当的刑事司法目的,维稳化的倾向,就导致了某些被害方在一些刑事案件当中,存在牟取暴利的不良风气。也就是说本来损失没那么大,但其一定要特别高的损失,否则就不给谅解。而在某一些案件当中,办案机关还就真的配合被害人,只要你没有取得对方的谅解,就不考虑你的认罪悔罪的意愿,不对你进行从宽处理,这是一个不好的倾向。

  还有另外一种过度倾向,我把它总结为被害人主体性的稀薄化。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当中被害人本身是刑事诉讼的主体。那么,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之后,有没有权利去主张一个合理的赔偿呢?当然有这个权利。但是,在一些案件当中,公诉机关或者侦控机关就认为自己可以完全代表被害人或者公诉机关的主体资格,完全吸收了被害人的主体人格。因此,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诉求不加考虑。这也是一种不太好的司法当中的过度倾向。

  那么,回到我们这个案件当中赔偿100万,多不多?这个看怎么比较,如果是与损害相比,当然是天文数字,但是如果是与被害人的自由或者他自己对自由的估值来说,我们作为案外人就不好评价它到底赔的多不多。即我们通常是需要去评估,如果我们的行为真的构成了犯罪,给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害究竟价值几何?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以适当的多给一些,虽然刑事诉讼本身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为了达到对方的谅解,赔偿对方一些所谓的精神损失,这是合理的。这也是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之中的一个博弈过程,其实是很体现专业水平的。

  方弘:其实,这个案子即便是不赔那么多,只是赔一个大概的损失,比如说1万。反正法院它已经认定了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赔偿少了会影响最后的判决吗?

  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多种的无罪或者准无罪的处理因素,比如一个行为确实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同时还愿意积极的去退赔、赔偿对方的损失、道歉、争取对方的谅解。

  这个时候,赔偿是非常有价值的。因为赔偿本身就是决定你最终量刑或者说是否起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是,本案属于另外一种无罪的案件,也就是真正的证据不足的案件,对于这种案件来说,不管赔不赔偿,证据不足就是不足,犯罪事实无法被证明就是无法被证明,与事后是否赔偿其实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如果我们站在当时的案件之中,正在被羁押的刑事诉讼嫌疑人的立场上来讲的话,可能事情就不一样了。

  所以,在当时他就需要充分评估这个案件最终有没有可能无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风险有多大。他可能当时就会考虑这个案子或许还会有一定的被定罪判刑的风险的。因此,他就会积极赔偿。毕竟,在我们的司法实践当中严守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据规则,严守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证明标准的案件,客观来讲还不是太多的或者不是全部的。

  因此,本案中,判断嫌疑人以及他的辩护律师是在考虑了刑事诉讼固有的风险,认为本案还是有一定的被定罪判刑的风险的基础之上做出了赔偿的这样的一个选择,在当时的情况来讲也未必是不合理。但是,赔偿100万着实是有点太多了。

  郝赟律师:如果要适用免刑的结果,最典型的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通常来说,这个标准是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这个可以被认为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那么,到底是否免刑,其实就是要看嫌疑人退赔、认罪悔罪等等这样的情节。当然,在司法实践当中,也不是说不赔偿,就一定不能轻松的获得一个相对轻缓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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